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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南京市工程合同律师履行地在诉讼中的意义

摘要:  (一)对“争议标的”的理解  案例一A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与B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购买建材一批,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在建

  关键词

  (一)对“争议标的”的理解

  案例一A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与B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购买建材一批,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在建工程处交付该笔建材。合同生效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建材的义务,而B公司并未如期支付货款,A公司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B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A公司称天津市北辰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特征履行地”的标准,由于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太大争议。但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必须抛弃特征履行地的固有思维,转而考量另一个概念——“争议标的”。新的民诉法解释最大的创新之处就是使用了“争议标的”这一概念。“争议标的”也即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在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中,法院将不再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来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对而言,争议标的内容比合同性质容易判断的多,也不会掺杂较多的主观因素。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如果因为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审查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能依照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述案例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A公司住所地,而非货物的实际交付地。

  (二)对“给付货币”的理解

  案例二C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与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从C公司购买建材一批,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在建工程处交付该笔建材。合同生效后,D公司依约支付货款,而C公司并未如期履行交付建材的义务,D公司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C公司支付违约金。

  若从字面理解,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为给付货币,因为违约金肯定是以货币的形式衡量和计算,仅主张违约金的案件,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也即本案中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此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纠纷中,只要诉请给付金钱,合同的履行地就在接收货币一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支付金钱,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争议并非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的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为由,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对“给付货币”的理解总结如下:(1)当事人诉请内容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中的金钱义务及主张因不当履行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应当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2)当事人主张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应当认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为何不履行合同义务
征用地合同诉讼

  此案中,虽然违约金是以货币的形式衡量,但违约金系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因此应当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静海县。

  (三)当事人存在多个争议标的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案例三E(住天津市静海县)与F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E从F公司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合同生效后,E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而F公司并未如期履行交付房屋义务,E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F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延时交付的违约金。

  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合同履行地采取的是单一履行地的原则,即一类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认定标准,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请为何,只要确定合同性质便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新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多个履行地,案例三中,当事人既主张交付房屋,又主张支付违约金,很难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同一“争议标的”。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区分履行义务的主次,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主要义务,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第一次给付义务与第二次给付义务同时存在的,应当以主给付义务和第一次给付义务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不能确定那一项义务为主要义务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的规定。

  案例三中,交付房屋为第一次给付义务,而支付违约金为第二次给付义务,系因延期交付房屋产生的新的义务,因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即按照“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四)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此类买卖合同中,以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如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许可的买卖可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或者其他受托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有偿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无形的数字化产品。此类买卖合同,以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形的商品,比如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货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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